將貸款詐騙罪的范圍擴大至“單位或個人貸款”。建議將我國《刑法》第193條第1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以及單位或個人貸款,數額較大的……”之所以如此規(guī)定。上海刑事律師咨詢就來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是因為長期以來我國法律(包括刑法)多偏重于保護銀行利益,貸款詐騙罪也是如此,只對詐騙銀行貸款的行為予以打擊。當然,或許由于長期以來我們只從銀行貸款的緣故,故對民間或社會上的貸款并未給予足夠重視,也沒能運用刑法手段給予特別保護。
隨著P2P網絡借貸業(yè)務中貸款詐騙可能性的出現,我們也應當高度重視民間融資或民間借貸中的貸款詐騙問題,以便做到對銀行、社會或民間貸款的同等保護,同時也能夠進一步規(guī)范P2P網絡借貸業(yè)務中的貸款行為。
四是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相關司法解釋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范圍擴大至“不具有運營融資資格單位向社會募集資金的”。建議將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第7項和第8項之間增加一項:“不具有運營融資資格單位向社會募集資金的”。
之所以如此規(guī)定,是因為長期以來我國刑法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包括與其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并未涉及或關注利用“運營融資”向社會募集資金的行為。隨著P2P網絡借貸業(yè)務中此類行為出現的可能性,作為司法解釋也應當將此內容補充進去,以完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當然,我們也注意到在2014年4月23日銀監(jiān)會召開的新聞發(fā)布會上曾對P2P網絡集資行為劃出了四條紅線:一是明確了P2P網絡借貸平臺的中介性質;二是限制其不得提供任何擔保;三是不得形成“資金池”;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同時,銀監(jiān)會處置非法集資辦公室主任劉張君明確指出,在P2P網絡集資行為中有三種情況可能涉嫌非法集資:
(1)形成資金池。
?。?)未盡審查義務,默許或者未及時發(fā)現借款人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
?。?)開展資金自融業(yè)務。
對此,也有學者提出了“將對社會經濟發(fā)展有益的傳統(tǒng)‘信息中介’式的P2P網絡集資排除在犯罪圈之外”的主張,并且認為傳統(tǒng)“信息中介”式的P2P網絡集資是一項金融創(chuàng)新,其產生的債務風險具有分散性和封閉性特征,因而,相關部門乃至社會各界對傳統(tǒng)“信息中介”式的P2P網絡集資是持肯定和鼓勵態(tài)度的。
我們可以通過在立法上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構成要件中‘集資款項用途’進行限定和適當提高該罪的入罪門檻這兩條路徑,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進行調整和限縮,顯然,這種將異化的P2P網絡集資納入刑法規(guī)制的范圍,而將傳統(tǒng)“信息中介”式的P2P網絡集資排除在犯罪圈之外的主張是有積極意義的,體現了刑法的輕緩精神。
我們主張增加含有剝奪經濟資格和有再犯能力人的資格刑,包括“職業(yè)資格”,是針對那些非常嚴重的甚至屢教不改地從事特定行業(yè)的人剝奪其資格,比如從事計算機行業(yè)領域的研究和經營,多次利用自己的專業(yè)知識與計算機手段來進行職業(yè)犯罪,且屢教不改,除判處刑罰外,完全可以剝奪其5年、10年或15年甚至終身不得從事該行業(yè)的資格。
此外,上海刑事律師咨詢認為,為了打擊精準,不至于被濫用或擴大化,該種資格刑應該規(guī)定在刑法分則的某一個或幾個罪名中,而不是用“法律原則”的形式規(guī)定在總則,否則極大的不可控性會給刑法的實際運作帶來極大風險。所以必須慎之又慎,在具體內容的規(guī)范上,不僅要考慮到打擊犯罪,還要考慮到保障人權,更要從防控整個社會風險和實際法律效果的角度認真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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