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獻綜述
滋擾的歷史
. 在 19 世紀末和 20 世紀初,滋擾法很難執(zhí)行,因為相互競爭的財產用途經常對彼此造成滋擾,而且解決問題的訴訟成本變得高得令人望而卻步。該國大部分地區(qū)都有自己的土地系統,用于規(guī)劃計劃的使用,例如分區(qū),描述在某個位置可以接受和適當的活動。分區(qū)通??梢耘懦虜_。例如,一些國家使用工業(yè)區(qū)專門供工廠經營。這個工業(yè)區(qū)有自己的法律和規(guī)則,如果工廠在工業(yè)區(qū)經營,住在工業(yè)區(qū)附近的社區(qū)不能向法院提出滋擾索賠。
同樣,在現代環(huán)境法中,滋擾學說對現代復雜社會的適應是,例如,一個人對其財產的使用可能對他人的財產或人造成有害影響,遠離滋擾活動,并且不容易被納入對妨害法性質的歷史性理解。
什么是滋擾?
根據牛津詞典,它的意思是造成不便或煩惱的人或事物。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滋擾是對公眾或其成員有害或冒犯的行為,并且對此有法律補救措施。妨害法的目的是通過控制環(huán)境條件,為社會成員一般擁有土地所有權權益的人提供安慰。
滋擾區(qū)別于滋擾和侵入土地
滋擾和侵占土地這兩個案由不重疊,可以區(qū)分。首先,這兩者之間的區(qū)別在于,只有直接行為可能會引起侵犯土地的訴訟,但在滋擾方面,在間接損害的情況下可能會維持訴訟因由。這可以在馬來西亞政府和 Anor 訴 Akasah b Ahad 的案例中得到說明。原告經營一個加油站,而被告隨后在地勢較高的地方修建了一條聯邦高速公路,因此不得不關閉加油站和通往加油站的道路。被告提議原告通過另一條路線修建通往加油站的道路,但原告拒絕了該提議。在針對被告的妨擾訴訟中,最高法院裁定原告未能證明造成妨擾。
另一個區(qū)別是,侵入是對土地擁有的干涉,但在滋擾方面,它是對土地使用的干涉。
滋擾和疏忽
疏忽行為也可能引起滋擾。例如,土地所有者對其鄰居負有不干擾或撤回自然權利的義務,以支持因疏忽和/或滋擾而引起訴訟的違約行為。但這并不意味著疏忽是滋擾行為的先決條件。這可以在 Wisma Punca Emas Sdn BHD V Dr Donal 的案例中得到說明,原告在原告診所旁邊做一些建筑工作。工作包括打樁和挖掘工作。由于被告的維權,原告診所的墻壁開裂傾斜。被告辯稱,他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和措施。法院允許原告要求損害賠償。被告上訴說主要問題是疏忽,并且由于沒有特別提出滋擾,應該允許上訴。法院認為,原告無需在滋擾案件中證明有任何疏忽,只需證明其財產因被告的行為而受到損害即可。上訴被駁回。
Rylands V Fletcher 中的滋擾和規(guī)則
Rylands v Fletcher 一案的規(guī)則規(guī)定,當可能導致惡作劇的東西從被告的土地上逃逸到原告的土地上,從而對原告造成損害時,應承擔責任。這本身可能會引起滋擾訴訟,但本質上并非如此。在滋擾行為中,通常干擾必須是恒定的,但在 Rylands v Fletcher 的規(guī)則中,一個單一的干擾行為就足夠了。
損害和補救措施
通常有兩種類型的損害賠償,即簡單可識別的財產損害或對個人舒適的干擾,主要是滋擾侵權。財產損失不言自明。
對滋擾的補救措施通常是金錢賠償。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適用禁令或減免。法院的禁令用于命令被告停止、移除、限制或限制滋擾或放棄針對威脅滋擾的計劃。在公共滋擾案件中,如果被告拒絕遵守禁令,除了減免或禁令救濟外,還可能被處以罰款或刑罰。
禁令是一種嚴厲的補救措施,僅在損害或損害威脅是永久性的并且僅通過金錢賠償無法令人滿意地補償時才使用。法庭上的法官審查公共經濟困難對當事人的利益并允許企業(yè)繼續(xù)經營。這種補救措施的功能是防止滋擾繼續(xù)。在 Pacific Engineering Ltd v Haji Ahmad Rice Mill Ltd 一案中,因滋擾而受傷的人可以單獨或連同強制令索賠一起向被告提起訴訟并要求損害賠償。在英國案例 Shelfer v City of London Electric Lighting Co 中,被告因其活動而引起振動和噪音。被告聲稱原告應僅限于損害賠償,因為禁令的裁決將剝奪許多倫敦人的電力供應。法院認為,不授予禁令的自由裁量權僅應在四種特殊情況下行使,即對原告合法權利的損害很小、可以用金錢來估計、可以通過訴訟獲得充分補償的情況。支付小額款項,對被告人發(fā)出禁令會造成壓迫。在 Bone v Seale 一案中,被告的養(yǎng)豬場毗鄰原告的土地。原告就豬糞和豬泔煮沸引起的氣味尋求禁令和損害賠償。法院認為原告的財產或健康沒有受到損害,并判給了 1 美元的損害賠償金,000 基于嗅覺喪失的人身傷害訴訟中的賠償金額。在 Hunter 訴 Canary Wharf Ltd 案中,霍夫曼勛爵不贊成這種在私人滋擾案件中量化損害賠償的方法,因為滋擾是對土地而非對人的侵權行為?;舴蚵鼊拙艚ㄗh損害賠償應通過因設施損壞而導致的土地資本價值減少來確定。
可以在受限條件下獲得由原告減輕的自助補救措施。這種好處必須在知道滋擾的存在后的合理時間內行使,并且通常需要通知被告而被告沒有采取行動??梢允褂煤侠淼奈淞M行減免,而原告可能要對不合理或不必要的損害承擔責任。例如,危險地延伸到鄰居房屋上方的枯死樹枝可能會被處于危險中的鄰居在通知冒犯的土地所有者造成滋擾后移走。在存在影響人民、財產或生命健康的直接危險的情況下,無需就該滋擾通知被告。
私人滋擾
私人滋擾可以定義為非法干擾一個人的使用、舒適、享受以及一個人對其土地可能擁有的任何利益。
與公共妨擾的定義一樣,在私人妨擾中,“非法干擾”并不意味著被告的活動或行為本質上是非法的。當不合理地干涉原告對其土地的享受時,干涉即成為非法并構成滋擾。
在針對私人妨擾的訴訟中,原告必須證明對其土地的享有受到干擾。因此,原告必須對土地擁有權益才能針對私人滋擾提起訴訟,這與基于公共滋擾的索賠不同,后者不要求原告對土地擁有任何權益。
對土地擁有權益的人是土地所有者、租戶和被許可人,他們已被授予將土地用于特定目的的許可
建立私人滋擾
私人妨害訴訟中的原告無需證明特殊或特殊損害。建立私人滋擾所需的要素是:
實質性干擾
滋擾不是一種本身可以采取行動的侵權行為。雖然它不要求原告證明特殊或特定的損害,但原告必須證明他遭受了損害,才能勝訴。如前所述,根據滋擾本身的定義,侵權行為保護一個人免受兩種類型的損害或干擾——干擾其土地的使用、舒適或享受,以及物理損害已經發(fā)生,原告必須證明存在受到了實質性的干擾。
實質性干擾的構成取決于原告遭受的兩種公認類型的損害或干擾中的哪一種。
干擾土地的使用、舒適或享受
這種干擾統稱為舒適性滋擾。它們導致一種不適感,使人無法因被告的活動而在自己的土地上和平舒適地生活。
什么構成實質性干擾取決于每個案件的事實和情況。微不足道的干擾不會引起滋擾。法院認為,由于噪音過大而導致一晚睡眠不足,使用相鄰的場所賣淫或性商店以及持續(xù)打電話都構成實質性干擾。沒有任何公式可以最終說一種情況構成實質性干擾或其他。必須根據具體情況做出決定,法院必須考慮原告的投訴在周圍情況下是否合理。
在 Woon Tan Kan (Deceased) & 7 Ors v Asian Rare Earth Sdn Bhd 一案中,Bukit Merah 村的原告居民起訴被告,主要是要求禁止公司(ARE)運營。原告聲稱工廠的活動產生了對武吉美拉居民有害的危險放射性氣體。法院批準了 quia timet 禁令并認定私人滋擾成立。還認為原告的健康受到了很大程度的有害影響。
在 Dato Dr Harman Singh v Renal Link(KL) Sdn Bhd 一案中,原告經營一家診所和醫(yī)院治療耳鼻喉疾病已有 18 年之久。被告經營一家腎臟診所,患者在原告診所上方的地板上接受血液透析。被告被裁定有責任從他們的診所散發(fā)出令人討厭的煙霧,這些煙霧向下逃逸到原告的診所。原告、他的工作人員和病人被發(fā)現遭受了嚴重的傷害,包括皮膚病、眼睛紅腫、頭痛、嗜睡和呼吸困難。
對土地或財產的物質或物理損壞
如果發(fā)生對土地的實際物理損害,一般原則是它相當于實質性干擾,因此是可以恢復的。但實際的物理傷害無法自動恢復。物理損害必須是實質性的,看來什么是實質性干擾也是一個事實問題,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在 Darley Main Colliery Co v Mitchell 案中,原告土地上的輕微沉降是不可訴的。在 Goh Chat Ngee & 3 Ors 訴 Toh Yan & Anor 案中發(fā)現了一個明顯的實質性干涉的例子。持有采礦許可證的被告在其土地上從事采礦工作。其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的原告聲稱被告通過采礦活動犯了疏忽和妨害行為。采礦活動構成對土地的不自然使用,因為水已經溢出并淹沒了原告的土地,導致坍塌和下沉,隨后造成洪水、侵蝕和沉降。法院認定,根據 1965 年《國家土地法》第 44(1)(b) 條規(guī)定,土地所有者有不干涉其鄰居土地的支持結構的普通法義務。
Hotel Continental Sdn Bhd v Cheong Fatt Tze Mansion Sdn Bhd 是另一個有用的例子。在本案中,擁有該酒店的上訴人正在為他們的酒店建造 20 層高的擴建部分。擁有相鄰土地的被申請人聲稱,上訴人的打樁工程導致其遺產建筑出現嚴重裂縫。他們申請禁令是獲準的,因為發(fā)現除非采用替代的打樁系統,否則他們的建筑物的安全性和結構穩(wěn)定性將受到威脅。上訴法院根據 Rapier 訴 London Tramways Coheld 一案的授權,一旦被告的活動在法律上構成可提起訴訟的妨害,則被告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來阻止它并不能作為抗辯理由。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打樁工程是臨時的,
不合理
確定滋擾的第一件事是證明干擾本質上是實質性的。原告必須證明干擾是不合理的。被告行為的不合理性是確定滋擾的第二個條件。以下因素已被法院用作指導方針,以確定干預是否不合理,因此是實質性的和可訴的。
在這些因素中必須考慮兩個重要的點。一個是,除非另有說明;這些因素都不能決定干擾是否不合理或不合理。它們只是需要考慮的相關考慮因素。其次,由于實質性干涉可能構成不合理干涉,反之亦然,因此法院經常以被告的活動既構成實質性干涉又構成不合理干涉為由,認定被告的活動是可訴的妨害。重要的是要認識到滋擾的兩個要素是相互關聯和相互依存的。
HOL 在 Hunter v Canary Wharf Ltd 一案中的判決中沒有明確定義什么構成不合理干擾。 250米高的建筑。法院認為,在沒有地役權的情況下,僅存在相鄰建筑物并不會引起可起訴的滋擾。然而,法院承認,在適當的情況下,對電視接收的干擾可能構成對便利設施的妨害。一般而言,對于以干擾原告享用其土地為由而提起的私人妨害訴訟,其必須源于被告土地散發(fā)出的某些東西,例如噪音、污垢、煙霧、有毒氣味、
原告和被告的房屋的損壞和位置。
在評估被告的活動是否不合理和是否構成實質性干擾時,原告和被告的[地]的所在地是相關考慮因素。
在 St Helen Smelting Co v Tipping 一案中,原告擁有一個位于工業(yè)區(qū)的橡膠園。被告銅冶煉廠的煙霧對原告的樹木造成相當大的損害。韋斯特伯里勛爵 LC 區(qū)分了“財產價值的明顯損害”或“物質損害”與人身不適方面的損害。大人說,干擾的程度必須與周圍環(huán)境相平衡,必須考慮當地的性質。例如,一個人無法將工業(yè)區(qū)的空氣視為像山區(qū)那樣清新干凈。然而,如果干擾對財產造成物理損害,則地點或周圍環(huán)境無關緊要。土地占用者無論身在何處,都必須受到保護,免受物理損害。因此,當干擾僅僅是對土地的使用、舒適和享受而不是對財產的物理損害時,位置是一個重要因素。
對于非物質損害,賴特勛爵在 Sedleigh-Denfield v O'Callaghan 一案中將責任檢驗規(guī)定為根據人類在社會或特定地區(qū)的共同和通常需要是合理的。陛下表示,必須在占領者對自己喜歡的東西的權利和鄰居不受干擾的權利之間保持平衡。不可能給出任何精確或普遍的公式,但可以廣泛地說,根據生活在特定社會的人類的日常習慣,有用的測試也許是合理的。
在 Bliss v Hall 案中,這種“在非物理損害情況下的平衡做法對原告有利。本案中,被告經營一家工廠三年,期間工廠冒出煙味、異味等匯款。原告搬進了工廠附近的一所房子里。在針對被告的訴訟中,后者提出辯護說它(工廠)在原告之前就在那里。法院認為,在采取行動停止活動之前,一項活動一直在進行的辯護是不適用的,因為原告也有他的權利:其中之一是清潔空氣的權利。
當然,在便利設施滋擾案件中,處所的位置會表明被告的活動是否確實對原告構成了不合理和實質性的干擾。在該地區(qū)被視為過度的行為通常是可以采取行動的。例如,在 Syarikat Perniagaan Selangor Sdn Bhd v Fahro Razi Mohdi & Ors 一案中,租用一塊土地的上訴人同意并承諾將這片土地用作溜冰場、餐廳和電影院。上訴人隨后搭建了一個露天舞臺,并上演了一些節(jié)目。他還開了一家迪斯科舞廳。法院認為,居住在城市的人必須準備好接受鄰居的大量噪音,而他本人可能會制造噪音;但沒有人無權制造過多的噪音。
一般原則仍然是,在特定地區(qū)被視為過度的行為通常會被認為是不合理的,并構成實質性干擾。然而,利益沖突的平衡有時會導致不可預測和意外的結果。Murdoch v Glacier Metal Co Ltd 就是一個這樣的案例,該案被裁定,盡管原告在夜間持續(xù)受到工廠發(fā)出的巨大噪音的影響,但原告的妨害索賠未能成功。法院發(fā)現,當睡眠受到干擾時,不存在自動的普通法滋擾。在這種情況下,原告的財產靠近繁忙的旁路在否定原告索賠的可訴性方面發(fā)揮了作用。
被告活動的公共利益
如果被告人的行為對象總體上對社會有利,則該行為更可能不會被認定為不合理。盡管如此,如果被告的活動對公眾造成損害或對原告對其土地的享受造成實質性干擾,則被告的有益于公眾的活動仍將構成可起訴的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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